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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以贩养吸案例分析

日期:05-17 13:58

  【基本案情】

  被告人段某系吸毒人员。段某从2012年1月份开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以50元/颗的价格买进,然后以60元/颗或55元/颗的价格卖出,违法所得用于自己吸食。2012年2月至3月,段某分三次向葛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4颗重2.16克。2012年3月7日22时许,民警在某酒店的房间清查时,从段某身上搜出91颗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片剂8.42克,该疑似毒品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

  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以被告人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审被告人段某上诉提出:从其身上搜出的91颗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的数量。二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段某多次贩卖毒品并从中赚取差价以供自己吸食毒品,其行为符合“以贩养吸”的特征,依照相关规定,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遂依法驳回段某的上诉,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

  【焦点所在】

  该案例的焦点所在是段某通过多次贩卖毒品来赚钱差价供自己吸食毒品这种“以贩养吸”的行为应该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

  【律师说法】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贩卖毒品的行为多种多样。下列行为应属于贩卖毒品的行为:

  (1) 将毒品买入后又转手卖出,从中牟利的;

  (2) 将家中祖传下来的毒品卖出牟利的;

  (3) 制造毒品后销售的;

  (4) 以毒品为流通手段交换商品和其他货物的;

  (5) 以毒品支付劳务费或者偿还债务的;

  (6) 赊销毒品的;

  (7) 介绍毒贩,从中牟利的;

  (8)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在客观要件上贩卖毒品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的行为。该被告人以贩卖为目的持有被查获的毒品,其对于毒品的持有只是一种中间状态,再根据相关法律对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有证据能够证实已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毒品罪中的任何一种罪,即以该罪论处,而不应再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在犯罪分子拒不供认,又无证据认定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毒品罪中任何一种罪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综上所述并且结合案情,该案件的被告人应该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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